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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收益權轉讓法律問題研究

        發布時間: 2016-07-12 10:31:14

        一、問題的提出
         
          金融創新是推動金融市場繁榮的內在動力。近年來,隨著金融創新力度的不斷加大,許多新的概念被“創設”出來以滿足交易各方的利益訴求,“債權收益權”的概念即其著例。債權收益權的概念被“創設”以后,債權的“名義享有人”可以在不改變其債權人地位的前提下,與收益主體相分離,并將“債權收益權”作買賣或者信托的標的獨立進行轉讓。然而,自債權收益權的概念被創設至今,在實證法上關于“債權收益權”的概念、性質及轉讓效力一直沒有明確規定,進而導致在法理上對債權收益權是否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以及能否與債權分離而被單獨轉讓等質疑之聲從未停止。因此,本文擬從債權本身的內部構造出發,探究債權收益權轉讓的法理基礎、進而論述債權收益權轉讓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最終提出風險防范的相關建議。
         
        二、債權收益權轉讓的法理基礎
         ?。ㄒ唬﹤鶛嗟膬炔繕嬙?mdash;—債權的權能
         
          眾所周知,所有權作為一項財產性權利擁有四項基本權能。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債權作為一項財產性權利,其內部同樣存在權能。債權的權能亦可稱為債權的效力,是一個范疇的兩個方面,[1]其與債權性質、效力等密切關聯, 也是認識債權的內部構造并使之區別于物權等民事權利的關鍵。根據鄭玉波教授的觀點,債權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所謂對內效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所謂對外效力,即債權人對于第三人的效力。債權的對內效力主要包括“給付請求力”、“給付保持力”及“聲請強制執行力”;債權的對外效力主要包括“債的保全效力”及“債權的不可侵性”兩項。
         
         ?。ǘ﹤鶛嗍找鏅嗯c債權權能的關系
        實踐中多數認為,債權收益權是擬制的、在債權之外“虛構”的一項權利。這種解釋看似對收益權性質的理解逐漸清晰,但仍給人有一種“空中樓閣”的感覺,人們并未從該解釋中得到釋然,仍然糾結于債權收益權與債權究竟是何關系,債權收益權作為一種擬制的權利能否從債權中分離出來等問題。
         
          本文認為,債權收益權即為債權的“給付保持力”的“權利化”,其本質是債權的一項權能。債權具有動態性,具體來說,債權自產生之日起即是為了獲得清償而消滅。債務人應債權人的請求,對債務進行履行(清償)時,則債的關系消滅,但債務人不得因債的消滅而要求債權人返還,此即謂債的給付保持力[2]。債權人基于債的給付保持力,可以保有債務人的給付,以獲得債權項下全部財產性收益。債權此項權能的內涵與實踐中對債權收益權的界定的主要內容幾乎沒有差異。
         
         ?。ㄈ﹤鶛嗍找鏅嗯c債權本身的可分離性
        所有權人可以將所有權中的部分權能與所有權本身相分離而單獨轉讓給其他人,在其物上設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以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而債權收益權作為債權的一項權能,是否能夠從債權中分離出來而單獨轉讓,存在較大爭議。
         
          目前關于從債權中無法分離出收益權的論證路徑主要是認為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請求權是一種相對權,是權利人請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中不包括收益權的要素,也不具有可分離性。但實際上,如上所述,請求權僅為債權的權能之一,債權人享有債權也不單純僅享有請求權。恰恰相反,債權與物權一樣,在權利內部亦存在著多項權能,且該等權能是可以明確分辨的,這就為權能與權利的分離提供了基礎。
         
          在法律上,權能與權利相分離,并可單獨轉讓的情況并非是新鮮事物。物權自不必說,僅就債權本身而言,亦有先例,正如拉倫茨所言,形成權和期待權即是從單純的“權能”或者“法律地位”發展成為一種獨立的權利。[3]權能和權利有時并非涇渭分明,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絕對的說這是一個“權利”,而那是一個“權能”,這要看它的獨立轉讓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來決定。[4]一方面,將債權中獲得并保有實現債權的全部收益的權能(給付保持力)——“債權收益權”從債權中分離出來的做法并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另一方面,實務中以債權收益權作為轉讓標的項目不勝枚舉,債權收益權的重要性及相對獨立性逐漸顯現。因此,理論與實務應當逐漸承認債權收益權與債權的可分離性,甚至可以逐步將債權收益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來看待。
         
        三、債權收益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ㄒ唬﹤鶛嗍找鏅噢D讓的有效性
         
             一種觀點認為,債權收益權是虛構的概念,就是債權本身,不存在獨立區分存在的可能。債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處理,法律后果可能被認定為明為權益轉讓,實為借貸。
         
          另一種觀點認為,承認財產權的構造為創新留有足夠的空間。中國的法律體系是仿效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混合,所以債權收益權不能說完全沒有可能的空間。債權收益權轉讓的處理,最壞的法律后果可能被認定合同無效,但法官以該理由認定為合同無效,應該也是相當慎重和比較困難的。
         
          本文認為,私法以自治為原則,當事人基于實踐的需要,將債權人保有債權收益的權能從債權中分離出來并進行轉讓有其法理基礎,同時該行為并不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官要否認合同意思自治是需要充分法律依據的。因此應當承認債權收益權轉讓合同及行為的法律效力。
         
         ?。ǘ﹤鶛嗍找鏅噢D讓的法律效果
          1.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內部關系
         
        債權人將收益權從債權中分離出來單獨轉讓后,債權人即喪失了債權的“給付保持力”,同時受讓人獲得債權的該項權能。因此在債權獲得債務人清償時,債權人已無權保有該項給付,應將債務人的給付交付給收益權人(即受讓人)。
         
          但債權并非只包含“給付保持力”這一項權能,債權人仍保留著債權的“請求力”、“聲請強制執行力”等其他權能,因此債權人仍可以基于這些權能以債權人的身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在獲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行使其他權能時并非沒有限制。收益權轉讓,且受讓人已支付對價后,受讓人即對債權的收益享有“期待”利益,因此債權人行使權利不應損害受讓人的利益,除緊急情況為收益權人的利益所實施的行為外,應當事先取得收益權人的同意。如果債權人需將債權本身轉讓給第三人,則除非通過與收益權人達成合意將收益權復歸于債權,否則不能轉讓。[5]在實踐中,債權收益權的轉讓人與收益權人(收益權的受讓人)通常會在收益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轉讓人根據受讓人的指示將債權再行轉讓(或者在債權轉讓時另行取得受讓人同意),將債權轉讓價款支付給收益權人后,收益權人即不再享有債權收益權。此約定則可視為轉讓人與收益權人達成合意,通過將債權轉讓價款支付給收益權人作為對價,使收益權復歸于債權。
         
          2. 轉讓方、受讓方與第三人的外部關系
          由上所述,債權收益權的轉讓是債權人將債權中“給付保持力”轉讓給他人,仍將其他權能處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債權收益權的轉讓并非債權本身的轉讓,所以無需通知債務人,也無需(無法)公示。因此從收益權轉讓的外部關系來看,債權收益權雖然已經轉讓,但該轉讓合同僅約束轉讓方(債權人)與受讓方(債權收益權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仍應當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即使在其知悉收益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亦須如此。如債權人將收益權轉讓后又將債權轉讓的,則在債權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該債權轉讓行為有效。
         
        四、債權收益權轉讓的法律風險
         
          由于債權收益權的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就導致債權收益權的轉讓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1.收益無法或難以實現的風險
          實踐中,債權收益權轉讓前受讓人通常會對形成債權的基礎合同以及相關債權憑證進行盡職調查。但由于收益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也無法與債務人直接接觸,因此無法獲知債權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債務人是否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導致受讓方可能無法獲得收益或者難以獲得全部收益。
         
          2.存在債權人將債權轉讓或設定其他權利負擔的風險
          如上所述,債權人將受益權轉讓后,雖然其債權人的身份并未因此改變,但理論上債權人的其他權利應予以必要的限制。具體來說,債權人不能實施損害收益權人利益的行為,否則即為權利的濫用。但在實踐中,債權收益權的轉讓無需通知債務人,因此債權人將收益權轉讓后,僅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收益權轉讓的效力,他人亦無從知曉。從第三人的角度來看,轉讓人仍然保有債權人的權利外觀。因此如果債權人將收益權轉讓后,又將債權本身進行轉讓,或在債權上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則收益權人可能無法以其與轉讓人之間的收益權轉讓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
         
          3.收益權人無法向債務人及擔保人直接主張權利
          收益權僅為債權的權能之一,債權人將收益權轉讓后,其仍然保有向債務人訴請履行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權能。因此正常情況下,若發生任何影響原債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應當為了收益權人的利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要求實現擔保物權。但如果債權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權利,則收益權人無法直接要求債務人清償,或者向擔保人主張原債權附屬的擔保權利,僅能依據合同約定向債權人主張權利。收益權人能否主張行使代位權存在不確定性。
         
          4.無法實現債權與轉讓人(債權人)之間的隔離
          鑒于原債權本身并未實際轉讓,轉讓人仍然保有債權人的外觀,因此無法實現債權與收益權轉讓人的有效隔離。如轉讓人對外負有債務,則其他債權人可能會通過法院對轉讓人所享有的債權進行保全,收益權人提出執行異議,目前尚無法律依據。此外,如轉讓人被宣告破產,則收益權人亦無法對債權行使取回權,只能與普通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
         
        五、風險防范
         
          實踐中,金融機構通常是基于出表或者便利債權處置等商業目的進行債權收益權轉讓交易。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對于交易目的往往非常了解、進行債權收益權轉讓也多是基于對交易相對方的信任。因而,雖然債權收益權轉讓存在風險,但以商業目的及對交易對手的信任為基礎,上述風險并不應該對債權收益權轉讓交易產生實質性影響。此外,債權收益權的受讓人一般也可以通過交易結構以及合同條款設計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風險。
         
          在交易結構設計上,盡量對轉讓方的信用、資本實力及現金流進行盡職調查,必要時可以設計轉讓方的附條件回購義務。在協議處理上,可以在收益權轉讓后對債權人的權利進行必要限制,如限制債權人再將債權轉讓給其他人、行使債權其他權能應當事先征得收益權人的同意等,還可以約定債權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對債權的清收義務、在獲得債務人清償后將收益及時支付給收益權人的義務等。與債權人的回購義務相對應,可以約定如果收益權轉讓后,收益權人無法取得收益或者發生轉讓方侵害收益權人利益的情形時,轉讓方負有回購收益權并支付回購價款的義務,并在協議中盡量明確回購的標的、價款(或計算方式)等買賣合同的必備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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